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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郑绍东、沈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汪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西湖头教育路2—*号。负责人鲁建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郭春霞,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郑绍东。被告沈慧娟。被告郑灵捷。被告郑跃明。被告汪竟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忠泽。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汪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被告汪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放给被告郑绍东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因被告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前收贷。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郑绍东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4684.11元,合计184684.11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汪竟成对被告郑绍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汪竟成辩称:一、为被告郑绍东作保证人,事出有因,当时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劝说之下,本来借款已有三人签字,他们说要四人签字才能生效,我不知道银行规则,就签了字,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我们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也没有让我看相关的担保条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有点冤枉。二、本人在被告郑绍东处打工,老板叫签字,碍于情面才签字,现在才知道是飞来横祸,要求被告郑绍东以及他们自家人偿还,因为被告郑绍东没有破产,且他们自家人有能力进行偿还。三、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但本人身无分文,靠借钱过日子,在被告郑绍东厂里打工只有2000元/月,只能自己度日,何况被告郑绍东已有2个月没有发工资,有11个月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保,本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多种疾病,看病吃药都要自己花钱,目前无法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郑绍东作为借款人,有三个保证人是他自己人,都有偿还能力,应由他们四人还款。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绍东的欠息为4684.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及原告、被告汪竟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提前收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绍东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竟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东归还原告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68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汪竟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67元,由被告郑绍东、沈慧娟、郑灵捷、郑跃明、汪竟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