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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8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张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张志中,韦能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4#公寓。被执行人张志中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被执行人韦能爱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申请执行张志中、韦能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仅有一辆抵押房产,现不便处置,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