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微诉于洪区于洪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微,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号。负责人:姜南,男,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陶洪飞,系于洪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民警。原告李微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陶洪飞、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5年1月2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微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微诉称,其于2015年1月1日在北京力学胡同公交站遇到北京警方例行检查,公安民警指令原告等一大批路人上路对面的公交车,被拉到一个大棚子里,之后被送到马家楼救济分流中心,当天被沈阳市公安局接回,2015年1月2日到被告处,当日晚受到被告作出的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告知记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7.李微询问笔录;8.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9.沈阳驻京维稳工作组对陶欣作出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本案在审查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9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不是原告本人,证据8原告根本没见过。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内容与原告保留的有出入;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没见过,认为内容不属实;证据7记录内容与原告当时的语言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可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因被告提交了原件并经原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因确系对案外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坐火车于2014年12月30日到达北京,2015年1月1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警方发现并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此后由驻京组将原告送回沈阳。2015年1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称该处罚决定书当时未送达,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作人员另行打印一份交给原告,其中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地址进行了更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警告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事实上可以证明原告李微在中南海周边走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被告根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程序方面,被告当庭陈述在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但亦陈述因疏忽未有二名工作人员签字进行见证,而后原告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接待其的民警另行打印一份,导致因记载的地址不同而出现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上述情形均系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但鉴于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轻微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