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杨甲等与杨丙、杨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丁。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强,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杨甲、杨乙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连昌与王书兰系夫妻,婚后生育了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四子女,李某系杨甲的儿子。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制造局路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连昌,系其与王书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0,000元,另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原进行过装修,后李某重新进行了装修。2007年1月12日,杨连昌报死亡。2008年4月28日,王书兰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手续,遗嘱的内容为:制造局路房屋中属其份额由李某继承,所遗留的存款与现金由杨乙得50%、杨甲得25%、杨丙与杨丁共同得25%,所遗留的股票、资金由李某继承。2013年6月23日,王书兰报死亡。2014年6月,杨丙、杨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关于双方争议的存款、现金、抚恤金,原审法院查明如下:1、杨连昌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1273的银行账户存款,杨甲先后取款266,314.63元,其中186,026.15元系2007年5月1日支取,该事实有账户的银行明细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表示:2007年5月1日的取款已转入王书兰工商银行尾号为7807的银行账户,其他钱款用于购买墓地。2、杨连昌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123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225.25元,该事实有账户的银行明细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3、杨连昌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8861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2,899.58元,该事实有账户的银行明细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4、杨连昌名下邮政储蓄尾号为3077的银行账户存款,杨甲于2007年1月16日取款7,072.02元,该事实有账户的存折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李某、杨甲、杨乙表示取款用于丧葬。5、杨连昌名下工资卡余额212.79元,杨丙与杨丁以李某、杨甲、杨乙等提供的家庭存款清单为依据并表示存折在杨甲处。李某、杨甲、杨乙表示同意作为遗产处理。6、杨连昌名下邮政储蓄存款50,934元,杨丙与杨丁以李某、杨甲、杨乙等提供的家庭存款清单为依据并表示存单在杨甲处。李某、杨甲、杨乙表示钱款已转入王书兰名下尾号为8845的定期存款账户。7、杨连昌留有现金30,181元,杨丙与杨丁表示钱款在杨甲处。李某、杨甲、杨乙表示钱款已交给王书兰用于其生活开销。8、杨连昌抚恤金98,400元,杨丙与杨丁表示钱款在杨甲处。李某、杨甲、杨乙表示其中30,000元已由杨甲交给王书兰,余款由杨连昌单位直接交给王书兰。9、王书兰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3992的银行账户存款,杨甲分别在2013年的6月27日与12月28日共取款19,000元,该事实有账户的银行明细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表示:9,000元用于落葬,10,000元系按父母意愿给杨乙女儿杨A的结婚礼金,不同意处理。10、王书兰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7807的银行账户存款396,098.55元,该事实有账户的银行明细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11、王书兰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547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该事实有账户存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表示:存单在李某处,系王书兰给李某的结婚礼金,不同意处理。12、王书兰名下邮政储蓄尾号为8845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账户存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同意作为遗产处理。13、王书兰名下邮政储蓄存折尾号为7523的银行账户存款1,006元,该事实有账户存折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同意作为遗产处理。14、王书兰留有现金5,819元,杨丙与杨丁以李某、杨甲、杨乙等提供的财产清单为依据并表示钱款在杨甲处,李某、杨甲、杨乙同意作为遗产处理。15、杨乙领取之王书兰补发工资7,185.09元,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表示补发工资不应作为抚恤金。16、杨甲处王书兰的慰问金4,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同意处理。17、杨乙领取之王书兰的抚恤金122,378元,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杨丙与杨丁要求处理,李某、杨甲、杨乙同意处理但表示应扣除丧葬费35,179元,且抚恤金中之旅游费不应计算。18、王书兰尚有补发19,566元在单位未予领取,该事实有上海市黄浦区老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杨连昌未立遗嘱,制造局路房屋与其名下的存款、现金均为其与王书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所有的一半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属于王书兰的一半与王书兰所应继承杨连昌遗产部分,在王书兰死亡后作为王书兰的遗产进行遗嘱继承,其中王书兰名下的存款根据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应确认为其个人财产,另指定给李某的应为遗赠。现双方当事人对制造局路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李某得房后应按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至于李某、杨甲、杨乙等主张的装修与设备在评估价值中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房屋原来即有装修,故对该意见不予考虑。杨连昌与王书兰的存款与现金,同样应按前述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对双方的不同观点,法院作出如下结论: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部分钱款用于购买墓地与落葬、丧葬,其出资办理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与风俗习惯,所支出的金额也无不合理之处,故可以扣除;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杨连昌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1273的银行账户内的部分钱款已转至王书兰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7807的银行账户,根据两个账户钱款进出的时间与金额,均能吻合,予以认定;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杨甲处杨连昌留有的钱款30,181元已交给王书兰,因杨丙、杨丁确认且该遗产在李某、杨甲、杨乙等提供的家庭存款清单中,已由王书兰签字认可含有该款的结算,予以认定;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杨连昌名下邮政储蓄转至王书兰名下,则因两个账户钱款进出的时间与金额不能吻合而不予认定;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王书兰存款中给李某与杨A的钱款,因未按其所述提供系根据王书兰授意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王书兰的抚恤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所得,补发工资与旅游费虽与抚恤金名目有别,但也是王书兰死后发放,故应一并处理。关于杨连昌的抚恤金,李某、杨甲、杨乙等所称应归王书兰一人所有虽无依据,但杨丙、杨丁已确认且该遗产在李某、杨甲、杨乙等提供的家庭存款清单中,王书兰签字认可了结算中已经计算了杨连昌的抚恤金30,000元,而杨丙、杨丁主张的杨连昌抚恤金的其他部分,也无证据证明系杨甲领取,故不予处理。另王书兰单位尚未发放之补发钱款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制造局路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每人271,000元;二、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李某办理制造局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三、杨乙处王书兰的抚恤金与补发工资共94,384.09元归杨乙所有;四、杨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杨丙、杨丁每人23,596.02元;五、杨甲处杨连昌银行账户取款与杨连昌遗留的现金共51,146.79元及王书兰账户取款与王书兰遗留的现金、王书兰的慰问金共19,819元均归杨甲所有;六、杨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乙29,368.22元;七、杨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丙、杨丁每人11,928.07元;八、杨连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五分之二、杨丙与杨丁各四十分之七。);九、杨连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五分之二、杨丙与杨丁各四十分之七。);十、王书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存款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的金额为60,000元与126,172.98元,共计186,172.98元)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五分之二、杨丙与杨丁各四十分之七。);十一、王书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的金额为52,000元、存款日期为2008年2月9日的金额为70,000元与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金额为20,338.84元,共计142,338.84元)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二分之一、杨丙与杨丁各八分之一。);十二、王书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二分之一、杨丙与杨丁各八分之一。);十三、王书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二分之一、杨丙与杨丁各八分之一。);十四、王书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码为沪B7XXXX67523的存款余额与利息归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杨甲四分之一、杨乙二分之一、杨丙与杨丁各八分之一。);十五、现在上海市黄浦区老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王书兰补发款19,566元由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每人得4,89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杨甲、杨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错误地对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分割,而本案系争房屋应是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应扣除李某为该房屋进行装修的出资5万元。王书兰的补发工资应属于其遗产,应按其遗嘱继承。杨连昌邮政储蓄存款50,934元,已在取出后存入王书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07的账户中,杨连昌工资账户中的212.79元也在取出后交给了王书兰,王书兰取款中的10,000元,已给杨A作为结婚礼金。上述钱款均不应再另行分割。王书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47*中的存款,王书兰已在生前以存单形式赠与了李某作为结婚礼金,该笔存款也不应再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丙、杨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确将系争房屋地址写错,应为1104室房屋,但不应再扣除李某的装修出资,系争房屋原来就有装修,李某装修也是为了其自己居住所需。王书兰的补发工资系在其死亡之后所发放,不应按王书兰遗嘱继承。关于杨连昌邮政储蓄存款50,934元,与王书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07的账户中的存款无关联,应予以分割。关于杨A结婚礼金10,000元及李某结婚礼金,上诉人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杨连昌在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制造局路储蓄所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有存款本金50,792元,起息日为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13日取款本息合计50,934.22元。当日,上述取款又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入该储蓄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8月8日,杨连昌在该储蓄所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存款被取出,本息合计51,988.95元。当日,王书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制造局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发生存款51,900元。上述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证一份、王书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杨乙处王书兰的抚恤金与补发工资共94,384.09元中,抚恤金为87,199元,补发工资为7,185.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相关遗产的范围及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制造局路房屋,原审对该房屋的地址记载有误,双方对此予以一致确认,而原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对相关判决主文中的笔误予以更正,似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而李某要求扣除其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出资后再行分割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连昌名下的邮政储蓄存款50,934元,原审法院认定在杨甲处,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存款取出后,已继续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于邮政储蓄所。至2007年8月8日取出时本息合计51,988.95元,该取款账号与50,934元的开户账号一致。同日,王书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51,900元的存款。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存取款凭证,从存取款金额、时间上看,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可以认定杨连昌在邮政储蓄中的该笔存款,已转存入王书兰的银行账户中。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杨甲处尚有杨连昌邮政储蓄取款50,934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杨连昌工资账户中的212.97元,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去向,故仍应认定在杨甲处,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A、李某的结婚礼金,上诉人主张王书兰赠与杨A结婚礼金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王书兰赠与李某结婚礼金30,000元,故王书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不应再予以分割。对此,上诉人虽提供了王书兰生前亲笔书写的材料为证,但鉴于钱款系种类物,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钱款即为王书兰亲笔材料中所涉及的3万元,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王书兰的补发工资性质,该款虽发放于王书兰死亡之后,但根据王书兰生前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款是依据市委老干部局的相关精神所发放,属于王书兰的生前可得利益,且发生在杨连昌死亡之后,故应认定为王书兰的个人遗产,应按其遗嘱予以分配。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十五项;三、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各人民币271,000元;四、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在李某履行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李某办理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五、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人民币23,596.02元;六、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丙、杨丁各人民币22,697.89元;七、杨甲处杨连昌遗留的现金共人民币212.79元及王书兰账户取款与王书兰遗留的现金、王书兰的慰问金共人民币19,819元均归杨甲所有;八、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乙人民币9,973.34元;九、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丙、杨丁各人民币2,525.25元;十、现在上海市黄浦区老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王书兰补发款人民币19,566元由杨甲得人民币4,891.50元、杨乙得人民币9,783元、杨丙、杨丁各得人民币2,4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0.70元与房屋评估费人民币8,3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950.7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1,975.70元,由杨甲负担人民币3,531元,由杨乙负担人民币4,226元,由杨丙负担人民币2,109元,由杨丁负担人民币2,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0.70元,由上诉人李某、杨甲、杨乙各负担人民币4,686.90元,由杨丙、杨丁各负担人民币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