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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坚江、林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坚江,林雪丽,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陈希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该行员工。被告王坚江。被告林雪丽。被告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58号汇通大厦5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坚江。被告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祝家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利明。被告徐利明。被告王玉莲。被告樊德恩。被告陈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王坚江、林雪丽、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成公司)、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江、林雪丽、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王坚江、林雪丽签订的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87801000501024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坚江、林雪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坚江、林雪丽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04945.3元、复利56063.29元、���息42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请求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5884008.59元;3、判令被告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对被告王坚江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坚江、林雪丽、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80%;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实际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21日结息日付息54.70元,2013年9月21日付息10.02元,2013年12月21日付息9.73元,2014年3月21日付息9.63元,2014年6月21日付息9.84元,2014年9月21日付息9.84元,其余本息未付;共同债务人:林雪丽;担保情况:被告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为王坚江与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王坚江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王坚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4945.30元、复利56063.29元和罚息42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因保证人坚成公司、培鑫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自愿为被告王坚江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雪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江、林雪丽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坚江、林雪丽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04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坚江、林雪丽支付原告浙江稠��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423000元、复利人民币56063.2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对以上被告王坚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8元,由被告王坚江、林雪丽、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负担;��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王坚江、林雪丽、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培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利明、王玉莲、樊德恩、陈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