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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王某某,女,1被告徐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斌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同年10月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在榆林等地治病,被告均未照看,打电话也不接。2012年8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子洲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十多年,一起生活的前八年间,被告对原告体贴关心,什么事情都顺着原告,原告有时殴打被告。这期间,不仅花费完被告的积蓄,而且还使被告欠外债三四万元。2012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要求原告将被告所欠三四万元债务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型,且被告也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1月2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为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农历8月14日分居至今,而且原告以前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偿还债务三四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且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