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宏斌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械有限公司、白云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斌,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白云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宏斌。委托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郭玉山。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红瓦店368号。法定代表人白云钢,职务,总经理。被告白云钢。原告张宏斌诉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追加白云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白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被告公司饲养的藏獒犬咬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头部、右小腿狗咬伤、右小腿局部皮肤缺损,2014年6月30日该院为原告行扩创游离植皮术,术后植皮未存活。2014年7月16日原告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转至门诊换药治疗。原告年龄较大,取皮处再生缓慢,需长期用纱布捆绑伤口,并卧床休息不能自理,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的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张宏斌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2、照片6张,证明原告伤口面积大,伤情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3、护理人员郭玉华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9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50元。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被告已全额垫付,且被告已指派员工对原告进行夜间陪护。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养犬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饲养藏獒犬的资格;2、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垫付。被告白云钢辩称,与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白云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宏斌在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被告公司饲养的藏獒犬咬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头部、右小腿狗咬伤、右小腿局部皮肤缺损,2014年6月30日该院为原��行扩创游离植皮术,术后游离植皮区局部坏死。2014年7月16日原告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右大腿肉芽创面《1%度、右小腿植皮术后坏死感染《1%度,同年7月25日该院为原告行右大腿取皮术、右下肢肉芽创面扩创植皮术,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卫生,未愈合创面继续外用金因肽及百克瑞、纳米银换药治疗,愈合瘢痕皮肤继续给予康瑞保及弹力绷带对症抑制瘢痕治疗,逐渐增加下肢活动量进行康复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共计住院8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陪护。原告此次因伤花费医疗费51104.5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未上班,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玉华陪护,郭玉华系秦皇岛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因陪护原告张宏斌未到单位上班,上述期间工资未发,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另原告在上述期间发生交通费950元。另查明,原告被咬伤时该藏獒犬未年检。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鉴定中心申请放弃鉴定,鉴定程序终止。2015年1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白云钢名下的冀C×××××号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408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183元、护理费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饲养的藏獒犬咬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住院84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合理;原告住院8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11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为10560元(3300元/月÷30天×(114天-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郭玉华护理,郭玉华系秦皇岛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费为8400��(3000元/月÷30天×8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均造成较大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适当支持,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56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