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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06C02**拖拉机并搭乘何某某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湘阴县凤南新堤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并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的一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钟某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06C02**拖拉机并搭乘何某某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湘阴县凤南新堤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并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的一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钟某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346923****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30000元欠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他搭乘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凤南乡新堤村地段时,遇前方一辆摩托车左转弯,龙某某向左方避让时与一台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在后面行驶的一辆警车将龙某某带走。他则用手机拨打120救援。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他在路旁一超市内听到一声巨响,随即看到一台拖拉机停在马路上,旁边一台摩托车被撞倒在拖拉机前面,摩托车驾驶员被撞飞。在案发现场值勤的两个交警当即进行了事故处理。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她父亲钟某某在S308线县凤南新堤村路段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她赶到现场时父亲已当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龙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遇险措施不力,负主要责任;同时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钟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痕迹符合受检车辆湘06-C02**拖拉机右前侧与湘A451**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钟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龙某某的拖拉机驾驶档案信息。10、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交待的其在1995年7月份因犯组织妇女卖淫罪被判刑的前科资料无法查实。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缓刑。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湘阴县交警大队接指令称S308凤南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即派员赴现场将湘06C02**拖拉机驾驶员龙某某口头传唤至县局办案区,经讯问,龙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湘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龙某某以自己手机1346923****报警。14、民事赔偿的证据。①被害人亲属钟志某、钟某分别出具的收条;②被告人龙某某妻子杨某某出具的欠条;③被告人龙某某和被害人钟某某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④被害人妻子王某某、女儿钟某共同出具的请求报告;⑤被害人妻子王某某、女儿钟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其中已履行230000元,尚欠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军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