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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向代兵、牟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代兵,牟维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负责人姜孝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代兵,男,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牟维美,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诉被告向代兵、牟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代兵、牟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10.88‰/1.2即9.07‰。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32‰/1.2即13.6‰计收贷款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月利率9.07‰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3.6‰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代兵、牟维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代兵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10.88‰/1.2即9.07‰。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32‰/1.2即13.6‰计收贷款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代兵的借款本金27000元至今未还,其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20日。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向代兵与被告牟维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代兵与被告牟维美于2013年3月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贷款到期提示书、离婚调解书、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代兵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向代兵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另外,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代兵、牟维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视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代兵、牟维美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9.0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3.6‰计算,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代兵、牟维美偿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代兵、牟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向代兵、牟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9.0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6‰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向代兵、牟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