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与杨大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杨大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40-1号原告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长霖,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大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负担。审 判 员 李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