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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法根与杨勤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原告曹法根诉被告杨勤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19日,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勤福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法根诉称:2014年1月份起,被告杨勤福向其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64800元。该款经多��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勤福立即支付饲料款164800元;2、被告杨勤福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曹法根放弃了要求被告杨勤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勤福答辩称,对原告曹法根起诉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曹法根供应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所饲养的黄颡鱼大量死亡,双方就货款支付及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曹法根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货单原件12份、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勤福结欠原告曹法根饲料款164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勤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反诉称,其承包新市镇子思桥村桥北鱼塘14亩,2014年年初投放黄颡鱼鱼苗2800斤,喂养饲料1500包左右,2014年9月收获成鱼20500斤。相对2013年投放黄颡鱼鱼苗300000条左右,喂养原告曹法根提供的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饲料1000包左右,收获成鱼28000斤,2014年减产20000多斤,皆因原告曹法根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鱼大量死亡,故请求判令:1、原告曹法根出具销售饲料的正规发票;2、原告曹法根赔偿死鱼、养殖人工费、鱼塘租赁费等各类损失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辩称,因被告杨勤福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未向其开具发票。被告杨勤福鱼塘确实出现了死鱼现象,但导致鱼死的原因很多,原告曹法根向被告杨勤福供应的饲料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死鱼并非饲料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杨勤福也未证明死鱼的具体数量,故请求驳回被告杨勤福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黄颡鱼死��若干条、死鱼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杨勤福鱼塘黄颡鱼大量死亡的事实;2、证明、情况说明、见证人说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曹法根饲料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杨勤福鱼塘减产20000多斤的事实;3、饲料包装袋两条,拟证明原告曹法根供应饲料生产厂家不明的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提交的证据1,原告曹法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鱼塘减产为喂养原告曹法根供应饲料所致,且无法证明被告杨勤福有无减产以及实际减产数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法根向被告杨勤福供应的饲料所用包装袋有部分缝线胶带确实印有“江苏拳王水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该部分饲料均由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对被���(反诉原告)杨勤福提交的证据1,原告曹法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曹法根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勤福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饲料包装袋主要产品标识、标牌明显,不能证明被告杨勤福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曹法根向被告杨勤福供应的饲料属于正规厂家生产,且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事实;2、损失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勤福鱼塘减产部分原因为停电所致且子思桥村委会已经作出赔偿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勤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饲料质量无问题。对于证据2,被告杨勤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鱼塘在2014年4月份即出现死鱼现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勤福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调取了《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被告杨勤福委托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生产的黄颡鱼膨化配合饲料9513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标签明示成分分析保证值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9月,被告杨勤福向原告曹法根购买由浙江拳王实���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颡鱼膨化配合饲料9512、9513型及“通威8916”、“康力”牌饲料,总计结欠货款164800元。原告曹法根向被告杨勤福供应货物后未开具发票。2014年4月起,被告杨勤福鱼塘开始出现黄颡鱼死亡现象,被告杨勤福怀疑为喂养原告曹法根供应饲料所致,遂向德清县农业局报案。2014年9月9日,德清县农业局组织被告杨勤福与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对饲料进行抽样,并由被告杨勤福委托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样品进行检测。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作出编号为FW1416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标签明示成分分析保证值的要求”。嗣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及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勤福对原告曹法根所主张的货���数额没有异议,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曹法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法根向被告杨勤福出卖货物,按照交易习惯应向被告杨勤福交付提取货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故对被告杨勤福要求原告曹法根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勤福主张因喂养原告供应饲料导致成鱼死亡,并反诉要求原告曹法根赔偿损失,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杨勤福提交了三份证词与两条饲料包装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饲料与死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杨勤福因死鱼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涉案饲料作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未显示饲料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被告杨勤福未能举证证明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及死鱼为原告曹法根供应饲料所致,亦未证明其因死鱼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被告杨勤福要求原告曹法根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曹法根放弃要求被告杨勤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法根(反诉被告)饲料款1648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开具数额为16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900元,共计46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勤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