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查金文、吕六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晓明,务工。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查金文,务工。被告:吕六容,务农。原告张晓明与被告查金文、吕六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金文、吕六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诉称:2012年查金文、吕六容(系夫妻关系)因开办家庭榨油作坊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11月18日向张晓明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晓明多次催讨,查金文、吕六容均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查金文、吕六容返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晓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查金文、吕六容在张晓明处借款二次,共借款50000元,此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0‰;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查金文与吕六容系夫妻。被告查金文、吕六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查金文、吕六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张晓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晓明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且能达到原告张晓明拟证明的目的,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张晓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查金文、吕六容系夫妻。2012年,查金文因开办家庭榨油作坊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10日向张晓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晓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5分计算)时间3个月。2012年6月10借款人查金文”。2012年11月18日,查金文再次向张晓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张晓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在3个月还清)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正。2012年11月18号借款人查金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张晓明多次催讨,查金文支付了借款20000元的利息6000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0日,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张晓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查金文向原告张晓明借款50000元,有被告查金文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被告查金文应当偿还;二、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查金文与被告吕六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查金文、吕六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晓明与被告查金文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查金文的个人债务,故上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查金文、吕六容共同偿还;三、被告查金文向原告张晓明借款时承诺按月50‰计算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查金文、吕六容应返还原告张晓明借款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查金文、吕六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查金文、吕六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