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建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赵建辉。委托代理人崔青松,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崔青松、丁雪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辉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08时30分,赵建辉驾驶自有车辆冀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马桥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面武亚云驾驶的冀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董笑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冀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损4660元,拖车费800元;造成对方车辆车损13208元,拖车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建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合法;4、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冀A×××××及冀A×××××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失4660元,三者车损失13208元;5、拖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车辆拖车费各800元;6、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维修费4660元,三者车维修费13208元。7、武亚云出具的收到赵建辉赔偿其车损13208元及拖车费800元共计14008元的赔偿款的收条。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损及拖车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因为事故真实性存在虚假,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起事故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车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三者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三者车拖车费发票存在涂改,涂改之处虽然有开票单位盖章,但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正规的办法应当为将原票收回,重新开具,而不能在原票据上直接更改。本院认为三者拖车发票虽然有涂改之处,但有开票单位更正并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辉为其所有的冀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096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96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13日08时30分,赵建辉驾驶冀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马桥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面武亚云驾驶的冀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无极县金万鑫汽车配件经销部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赵建辉支付冀A×××××拖车费800元、冀A×××××拖车费800元。河北众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冀A×××××维修,石家庄石汇择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维修,赵建辉支付冀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维修费4660元,冀A×××××维修费132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义务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做出的定损报告,还提交了修车发票,二者数额一致。因保险理赔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车辆的修理费用是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定损报告是预付损失而非实际损失,故应以修理费用认定该车的损失。并于拖车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再由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赵建辉保险金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