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学锋与陆标大、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锋,陆标大,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罗学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高峰,男,汉族。被告:陆标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法定代表人:乔维海,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学锋诉被告陆标大、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高峰、被告陆标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锋诉称:2013年6月10日,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陆标大与原告罗学锋在喀什市汇城小区陆标大租住的房子内签订《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疏勒县牙甫泉镇3村、艾尔木东乡2村村级阵地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罗学锋,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牙甫泉镇3村386.3每平方米,艾尔木东乡2村386.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11230元,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75%,还欠原告工人工资202807.5元。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多次到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询问工程款情况,被告公司法人说:“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和陆标大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农民工工资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可以负责。”公司经理乔飞当着原告罗学锋的面给项目经理陆标大打电话,让其尽快来喀什处理此事。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对项目经理陆标大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使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陆标大将村级阵地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资金到位后也没有监督管理资金去向,70%工程款到位后没有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使原告至今仍欠农民工工资16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和工程款202807.5元,挖掘机作业费3360元;5村拉运红砖、沙子、石子费用6395元;7村运费800元;5村、7村屋顶防水SBS施工费用13362.3元;5村内墙外墙涂料施工的工人工资8295元,合计243519.8元。被告陆标大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来看,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陆标大与原告罗学锋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陆标大将其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疏勒县村级组织阵地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疏勒县牙甫泉镇10村、19村、20村、3村、艾尔木冬乡2村共5个村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罗学锋,总面积为1942.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其中疏勒县牙甫泉镇3村、艾尔木冬乡2村属于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2个村的施工面积均为386.3平方米,共计772.6平方米。2个村工程款共计为:1050元×772.6平方米=811230元。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2.377%,还有总工程款的17.623%未支付,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为811230元×17.623%=142967元。另查明,原告罗学峰给被告陆标大承建的疏勒县牙甫泉镇5村、7村的工地拉运材料、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以及给5村刷涂料等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罗学锋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与新疆海盛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陆标大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牙甫泉镇3村、艾尔木东乡2村村级阵地建设工程,牙甫泉镇3村承包面积为386.3平米、艾尔木东乡2村承包面积为386.3平米,每平米1050元,总价款为811230元。被告陆标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地点一共有五个村。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地进料运费详单及被告的土建领班刘虎签字的挖掘机干活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租用挖掘机给被告标段的5村、7村开挖地基作业费14小时,每个小时240元,共计3360元:拉运5村红砖66000块,每块运费0.06元,运费3960元,沙子4车,每车440元,沙子1760元,2cm石子2车,每车9方,每方75元,石子费用675元,5村合计费用6395元;7村拉运红砖一车费用400元,沙子一车费用440元,7村合计费用800元,以上合计7195元。被告陆标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证明的是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涂料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涂料款。被告陆标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陆标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原告罗学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疏勒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一份,证明艾尔木东乡2村扣款73565.78元,扣款原因为有7项未施工,牙甫泉3村扣款73565.78元,扣款原因为有7项未施工。原告罗学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有施工员,他们怎么要求原告就怎么干的,且合同中有约定,除了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扣除原告工程款,原告的施工是质量合格的,有被告公司监理验收,这个审计决定跟原告无关。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学锋与被告陆标大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定《工程内部劳务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实际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的签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陆标大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标大是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标大与原告签定合同和工程部分款项的支付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被告陆标大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本人支付。关于审计中核减扣除的工程款,从被告陆标大承包的第四标段、第五标段整个工程来看,每个村的工程都给予了核减,而非只给原告承包的工程给予了核减,且原告是按照被告陆标大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故对于审计中核减扣除的工程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除去被告陆标大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理应支付。即本案2个村的工程总面积为772.6平方米。2个村工程款为:1050元×772.6平方米=811230元。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2.377%,还有总工程款的17.623%未支付。现尚欠本案的工程款为811230元×17.623%=142967元。对于原告罗学峰给被告陆标大承建的疏勒县牙甫泉镇3村、5村、7村的工地拉运材料、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以及给5村刷涂料等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标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学峰支付工程款142967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陆标大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本案2个村的工程总面积为772.6平方米,工程款为:1050元×772.6平方米=811230元。本案应支付811230元×17.623%=142967元);二、驳回原告罗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罗学峰负担898元,由被告陆标大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