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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伯君与黄彤炜、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君,黄彤炜,陈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伯君。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受周伯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彤炜。被告陈晓芳。原告周伯君与被告黄彤炜、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彤炜、陈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君诉称:黄彤炜与陈晓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黄彤炜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中4.9万元现金、5.1万元银行汇款),并出具借条1张。2013年9月2日,其向法院起诉后,黄彤炜出具还款计划,其遂撤诉。时至今日,经其多次催要,黄彤炜至今未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彤炜、陈晓芳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截至2013年12月底的利息1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彤炜、陈晓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黄彤炜向原告周伯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黄彤炜未予还款,周伯君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彤炜、陈晓芳归还借款。2013年12月7日,黄彤炜经与周伯君协商,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在2013年1月26日借周伯君现金拾万元,至2013年12月底结欠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还),经协商,本人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18000元,2014年起,本人按月息三分,即每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周伯君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宜和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伯君撤诉。其后,黄彤炜归还利息0.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黄彤炜与陈晓芳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宜和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伯君与黄彤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彤炜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归还利息0.8万元,尚欠2013年12月底前的利息1万元,另本金10万元及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其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周伯君主张借款自2014年起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陈晓芳与黄彤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彤炜、陈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伯君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万元及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彤炜、陈晓芳负担,该款已由周伯君垫付,黄彤炜、陈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伯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