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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现已结婚成年。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好,被告经常与原告打仗。原告与自己的母亲一起共同居住在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晶城小区,该房屋是原告母亲所盖的老房子动迁后所得,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另一处房屋在旅顺口区新开街西二巷**号***室,该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多,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母亲被告没有不孝敬的地方,也没有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发脾气,是原告经常发火、摔碗。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原告为了照顾其母亲,被告为了照顾孙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老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1980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春节前,原告将自己的母亲接到位于旅顺口区新开街西二巷的房屋与原、被告共同居住。2012年,原告带着自己的母亲到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晶城小区居住,被告为照顾孙女在旅顺口区新开街西二巷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被告不孝敬原告母亲,并与老人发生争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居的原因系为照顾老人和孙女的生活需要,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婚姻生活,通过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帮助、互谅互让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