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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国阳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10号罪犯陈国阳,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辽阳市人,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国阳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31日罪犯陈国阳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3月24日调我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陈国阳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国阳减刑9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1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陈国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阳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陈国阳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陈国阳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国阳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实际履行1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和罪犯陈国阳家庭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国阳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陈国阳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