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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保阳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阳新支公司)。负责人王某,阳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安、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鄂某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9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韩家山村韩家山选场路段,在卸货时不慎将阳新县白沙镇韩家山选场变压器线挂住造成短路,导致该变压器烧毁及韩家山选场停产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韩家山选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1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变压器烧毁系电压变化所致并非直接损失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8万元。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合同条款内容,明确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被告订立合同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其次,对于原告所称的事故原因有异议,该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时违反行车安全规定,车辆的车斗违反行驶条件,超过一定的高度所引起;同时,该事故车辆仅仅是将线路挂住,并非直接撞击变压器,变压器损失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直接损失,而且,对原告主张的8万元损失数额亦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鄂某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其中交强险财产保险金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阳新县白沙镇韩家山村韩家山选厂路段,在卸货时不慎将该选厂线路挂住引起短路起火导致该选厂变压器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烧毁,以及该选厂停产等经济损失。同年12月9日,经阳新县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鉴定,涉案事故导致变压器及其相应配套设施、标线、电线杆等损失85,700元。(其中变压器、低压综合柜、负控终端、变压器出口保护箱、电流互感器、电杆、国标线、电表等直接财产损失共计89,780元,电杆埋设费、线路架设人工费、变压器拆装费、材料运费等损失共计3,920元,残值为负8,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理赔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当事人协商基础上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以有关部门核定为准,由刘某承担。同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支付阳新县白沙镇韩家山选厂变压器、线路、电线杆等直接损失及其停产等间接损失共计174,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供电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鉴定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之要求,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致直接损失经鉴定达8万元以上,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且该损失赔付金额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系原告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对损失数额持有异议,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之发生均系违规驾驶所致,但保险人不能以驾驶人存在违规驾驶而免除支付保险金义务,除非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等违法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直接财产损失已超出8万元,该损失并非被告认为的间接损失;同时被告主张其免责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