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单庆友诉高银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友,高银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单庆友,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银连,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单庆友诉被告高银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朕强,被告高银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庆友诉称:被告高银连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58329.6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高银连并向我出具了58329.6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高银连偿还借我的借款58329.6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银连辩称:我借原告款58329.60元是事实,但我们未约定月利率为2%,我同意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我现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想要款待4年后再偿还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银连于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银连向原告借款58329.6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银连并向原告单庆友出具了58329.60元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银连向原告单庆友借款58329.6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告高银连向原告出具的58329.60元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银连以自己现在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连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银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银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单庆友的借款5832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1258元,由被告高银连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