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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丁月霞与丁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霞,丁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丁月霞,无业。被告丁景敏,农工。原告丁月霞与被告丁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霞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丁景敏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4000元,我扣下利息12000元,交给丁景敏88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丁景敏称借款还要再用一年,就将本金100000元和剩余12000元利息一起给我出具了一张112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丁景敏向我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丁景敏偿还我借款共计182000元。被告丁景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丁景敏向原告丁月霞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24000元,丁月霞实际交付丁景敏借款88000元。2014年3月22日,丁景敏未能偿还借款,并为丁月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月霞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借款壹年,借款人丁景敏,2014年3月22号”。2014年4月28日,被告丁景敏向原告丁月霞借款70000元,丁景敏为丁月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月霞人民柒万元整(70000.0),2014年4月28号,借款人丁景敏”。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丁月霞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月霞与被告丁景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丁月霞的合法权益。原告交付借款时扣留利息12000元,故被告丁景敏的实际借款应为88000元。被告丁景敏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利息应不超过21120元(88000元×6%×4),双方约定10000元借款一年期的利息为24000元,符合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四倍的要求。因此,被告丁景敏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丁月霞借款88000元、利息21120元及2014年4月28日借款70000元应偿还。被告丁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月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79120元。二、驳回原告丁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丁月霞负担31元,被告丁景敏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