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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梁悦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金莲,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韬。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思昊。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诉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格兰特公司的申请,追加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莲,被告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京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兰特公司诉称:原告格兰特公司与被告建磊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格兰特公司为被告建磊公司承包的“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包料加工玻璃,并且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5%作为定金;2.后继付款:每批货(约1000平方)到工地或工厂后5日内甲方付清该批玻璃货款的85%,付款时间最多可再发500平方米的货,付完全款后发最后一批货(约500平米,补片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格兰特公司依约向被告建磊公司加工并提供了总值为3188283.44元的玻璃,而被告建磊公司含定金在内共向原告格兰特公司支付了2445404元,之后一直拖欠原告格兰特公司的玻璃材料及加工款余额742879.44元。原告格兰特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格兰特公司拖欠的玻璃材料及加工费74287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支付日止);2.被告建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格兰特公司申请追加新京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被告新京润公司与被告建磊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两项诉请的债务,并补充事实如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建磊公司委托原告格兰特公司收取其在被告新京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新京润公司也出具了承诺款,承诺愿意代被告建磊公司偿还欠款,因此,被告新京润公司应对被告建磊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格兰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玻璃加工合同;3.送货单15份;4.银行转账凭证及刘敏代付款说明共9页;5.发票10份;6.委托函;7.承诺函2份。被告建磊公司辩称:1.被告建磊公司承包了新京润D1#楼外幕墙工程,该工程以项目经理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了陶昌俊,陶昌俊对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9月28日,被告建磊公司与原告格兰特公司在签订《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玻璃加工合同》的同时,与原告格兰特公司和陶昌俊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关于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玻璃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其协议规定被告建磊公司与原告格兰特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且原告格兰特公司放弃了向被告建磊公司主张责任的权利。2.被告建磊公司与原告格兰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格兰特公司诉被告建磊公司主体不对。被告建磊公司与原告格兰特公司签订的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玻璃加工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设定的是原告格兰特公司与陶昌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设定了原告格兰特公司与被告建磊公司之间虚拟的买卖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方便款项支付及被告建磊公司实现工程成本控制。3.《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玻璃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玻璃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了协议三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该补充协议享有法律优先适用权;原告格兰特公司对玻璃加工买卖三方的全部事实已完全知情,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格兰特公司对被告建磊公司不享有债权,且原告格兰特公司放弃了向被告建磊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格兰特公司没有权利向被告建磊公司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格兰特公司只提交《玻璃加工合同》,而不以完整的《玻璃加工合同》及附属的三方协议来主张诉讼权利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格兰特公司只能向陶昌俊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向被告建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磊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格兰特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格兰特公司对被告建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建磊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2.玻璃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银行转账凭证3份、工程承包款支付申请确认单3份;4.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委托付款1446042.78元的委托函、2012年12月14日的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委托函更正、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委托付款70万元的委托函;5.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3日的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被告新京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建磊公司(甲方)与格兰特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约定:建磊公司委托格兰特公司加工用于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的玻璃,并约定了玻璃的种类、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的15%作为定金;2.后继付款:每批货(约1000平方)到工地或工厂后5日内甲方付清该批玻璃货款的85%,付款期间最多可再发500平方米的货,付完全款后发最后一批货(约500平米,补片除外);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建磊公司、格兰特公司和陶昌俊(丙方)签订一份《关于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玻璃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9月16日与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和项目责任管理责任书,将甲方承包的工程交由丙方负责承包项目管理,在丙方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需采购货物,由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货物买卖合同,为明确交易事实和合同责任,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管是否有其他相反的说明,本协议始终是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三方在本买卖合同中的任何行为始终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原采购货物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乙方、丙方明确且清楚甲方与丙方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知道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丙方在履行承包合同和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过程中丙方自己购买该项货物,该协议虽列明是甲方向乙方采购,但事实上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是丙方借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3.基于以上事实,三方约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欠款由丙方负担,乙方只能向丙方索取货款,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本买卖合同欠款的权利,不能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货款;4.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质量、安全、经济等责任纠纷,由乙、丙双方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并且乙、丙两方放弃要求甲方因本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与赔偿的权利与主张。签订上述合同后,格兰特公司称其将加工的玻璃送至北京新燕都家园D1#楼的工地,货物由夏小飞签收。建磊公司否认夏小飞是其员工,亦表示对货物收取情况不清楚。格兰特公司称其收到建磊公司支付的加工款2445404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其中2011年11月10日陈宇林转账支付40万元,2012年3月9日徐文鹃转账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5日及2013年5月21日建磊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及95000元,2013年1月29日新京润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2013年5月21日刘敏转账支付45000元;此外,刘敏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一份代付款说明,记载:刘敏代建磊公司付新京润D1#楼幕墙玻璃款,2013年5月20日付款95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45000元,合计14万元,收款单位:格兰特公司。建磊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5日及2013年5月21日分别向格兰特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及95000元,但其称上述付款行为是基于其接受陶昌俊的委托,将本应支付给陶昌俊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格兰特公司;对于陈宇林、徐文鹃、刘敏转账支付的款项,建磊公司不予确认。建磊公司提交陶昌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工程承包款支付申请确认单3份,记载:陶昌俊作为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分别申请将50万元、50万元及95000元由建磊公司代其支付到格兰特公司的账户。2012年11月19日,建磊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记载:建磊公司委托格兰特公司收取由新京润公司代付的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的玻璃加工合同材料款1446042.78元,若因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新京润公司无关;该委托函有委托单位建磊公司签章,有被委托单位格兰特公司签章;建磊公司及格兰特公司对该份委托函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4日,由陶昌俊出具一份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为传真件,载明陶昌俊向建磊公司申请将工程款1446042.78元直接由新京润公司汇入格兰特公司的银行账户;格兰特公司对该份承诺书不予确认。建磊公司举证一份2012年11月19日由其出具的《委托函更正》复印件,记载:建磊公司委托格兰特公司收取由新京润公司支付的玻璃加工合同材料款1446042.78元,现更正为委托收取70万元,撤回原1446042.78元的委托支付函;该函件只有建磊公司的盖章。建磊公司另举证一份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委托函复印件,记载:建磊公司委托格兰特公司收取由新京润公司代付的新京润D1#楼幕墙工程玻璃加工合同材料款70万元;该函件有建磊公司及格兰特公司的签章。2012年11月23日,由陶昌俊出具一份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为传真件,载明陶昌俊向建磊公司申请将工程款70万元直接由新京润公司汇入格兰特公司的银行账户。格兰特公司对上述委托函更正及代付70万元的委托函的复印件、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12月7日,新京润公司向格兰特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订的新京润D1#楼玻璃供货合同剩余货款,在格兰特公司与建磊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协议并提交给新京润公司后,由新京润公司直接在建磊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格兰特公司。2013年1月29日,新京润公司支付给格兰特公司70万元。格兰特公司称建磊公司尚欠其玻璃加工款746042.78元,并提交一份新京润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函,该函记载:“新京润D1#幕墙由建磊公司进行施工,为保证新京润D1#楼外窗能够顺利封闭,北京建磊与贵司格兰特公司签订的新京润D1#楼玻璃供货合同剩余货款746042.78元,依据贵司与北京建磊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将由我司直接在北京建磊D1#楼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新京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贵司。”其后,新京润公司未向格兰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746042.78元。格兰特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建磊公司(甲方)与陶昌俊(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揽新京润D1#楼外幕墙工程项目,由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承包经营管理该项目;甲方从该工程每一批工程款中提取项目利润以及乙方的工资、奖金以及社保费等在甲方发的劳动报酬和由公司交纳的有关税费后,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此包干费包括该项目的所有设计费、材料费、劳务费、项目管理费、各种税金、需要向有关方面交纳的费用(如总包服务费等)、以及事故造成的伤亡责任赔偿、财产索赔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的款项,在乙方提出授权或申请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同时扣除发票差额的5%后,收到一一对应的发票后等比例退还给乙方。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建磊公司确认陶昌俊是其员工,其是涉案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新京润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格兰特公司与建磊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建磊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二是新京润公司是否承担涉案玻璃加工款的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但同时,建磊公司、格兰特公司及陶昌俊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是陶昌俊借用建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欠款由陶昌俊负担,格兰特公司放弃向建磊公司索要买卖合同欠款的权利;同时协议披露了涉案的北京新燕都家园(新京润)D1#楼工程由陶昌俊负责承包项目管理的事实。上述补充协议由建磊公司、格兰特公司及陶昌俊签章确认,格兰特公司亦确认其签章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格兰特公司自称其交付的货物由陶昌俊收取。根据建磊公司与陶昌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在乙方(陶昌俊)提出授权或申请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陶昌俊签署工程承包款支付申请确认单,申请建磊公司代其向格兰特公司付款。可见,建磊公司向格兰特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陶昌俊的委托代付,无证据证明建磊公司以玻璃加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实际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综上,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建磊公司并非玻璃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格兰特公司之间不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格兰特公司亦已明确放弃向建磊公司追索玻璃加工合同欠款的权利,因此,建磊公司对于格兰特公司诉求的欠付玻璃加工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委托函,建磊公司委托格兰特公司收取由新京润公司代付的玻璃加工款1446042.78元。建磊公司抗辩认为其出具上述委托函是基于陶昌俊的委托向格兰特公司支付玻璃加工款,陶昌俊亦于2012年12月14日向建磊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直接汇款申请与履行义务承诺书,申请将工程款1446042.78元由新京润公司支付给格兰特公司。结合建磊公司与陶昌俊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向供应商直接付款的约定,本院采信建磊公司的抗辩理由,陶昌俊委托建磊公司向格兰特公司付款,而建磊公司委托新京润公司向格兰特公司支付加工款。在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署委托函后,建磊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另作出一份委托函更正,表示撤回上述1446042.78元的委托函,变更为委托格兰特公司收取由新京润公司代付的70万元。新京润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承诺函,同意向格兰特公司代付玻璃供货合同的货款,其后,新京润公司向格兰特公司付款70万元。应视为新京润公司只对建磊公司关于70万元玻璃加工款的付款请求接受委托,关于1446042.78元的委托函已由委托方建磊公司撤销,该委托事项不成立。新京润公司另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一份承诺函,同意依据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向格兰特公司直接支付玻璃供货合同剩余货款746042.78元。但无证据显示其后建磊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订了关于该746042.78元玻璃加工款的委托代付协议,也即新京润公司承诺付款的前提条件未具备。故格兰特公司主张新京润公司支付玻璃加工款746042.78元及其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京润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8元(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