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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60号罪犯阿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捕前住云南省景东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景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阿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6日,罪犯阿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6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阿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阿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阿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阿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阿某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3000元人民币,实际履行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阿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阿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罪犯阿某某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某某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