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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蒲社红诉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社红,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社红,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克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敦煌种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负责人谢小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程云,男,1980年12月8日出��,汉族,大学文化,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警察。原审原告蒲社红不服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扣押车辆行政决定一案,甘肃省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3日作出(2014)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蒲社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社红,委托代理人马克俊,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委托代理人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甘A-386**号重型牵引车和车号为甘A-09**号半挂车系蒲社红所有。许万代租用蒲社红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车和车号为甘A-09**号半挂车经营。许万代雇佣驾驶人李门廷驾驶该车辆。2013年10月14日,驾驶人李门廷驾驶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高坝镇高速路口十字左转��时,车载货物散落致路面行人卢菊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当日扣留了驾驶人李门廷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386**号重型牵引车和车号为甘A-09**号半挂车。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凉公交认字第62230112013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门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延长扣留车辆决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驾驶人李门廷送达了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李门廷在三日内到被告单位处理交通事故并领取车辆。当天李门廷还代收了被告给蒲社红、许万代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到当天李门廷就用传真把许万代和蒲社红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发给了许万代。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在武威日报,酒泉日报上各刊登一份声明,声明因李门廷、蒲社红、许万代无法联系,要求三人到被告处前来办理领车手续。并声明了不来办理领车手续��后果。另查明,被告的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物品持有人李门廷,法定代表人徐万代,扣押物品为:1、甘A-386**号牵引车一辆,2、车号为甘A-09**号挂车一辆,3、驾驶证一个,4、行驶证一个。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蒲社红返还了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行政强制法还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本案中,被告扣押车辆的期限��长为60日,扣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立即退还扣押车辆。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驾驶人李门廷送达了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李门廷在三日内到被告单位处理交通事故并领取车辆。当天李门廷还代收了被告给蒲社红、许万代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到当天李门廷就用传真把许万代和蒲社红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发给了许万代。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事故责任人告知处理事故和领取车辆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扣押期限最长为60日的规定,故该期间的扣押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的诉请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下:1、确认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扣押车牌号为甘A-386**号重型牵引车和车号为甘A-09**号半挂车的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蒲社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二、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扣押车牌号为甘A-386**号重型牵引车和车号为甘A-09**号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武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的扣押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凉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对上诉人蒲社红在一审时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蒲社红、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分别质证的意见和原审时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蒲社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扣押车辆。证人赵兵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号,其陪同蒲社红去凉州区交警大队要车,交警刘警官与罗警官以及中队长告诉其车辆已被法院保全,其问区法院杨庭长,被告知法院并没有保全。最后车没要上。证人芦荷茂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号下午,其陪同上诉人去凉州区交警大队要车,最后没要上。又有一次,上诉人雇了两个人去要车,也没有要上。又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又去要车,最后仍旧没有要上。问交警队时,他们答复车在法院,问法院则答复上诉人车在交警队。最后一次,上诉人依旧没有要上车,最后打算走法律程序。证人王涛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第一次,王涛陪同上诉人到凉州区高坝法庭开完庭后去交警队要车,没要上。第二次又去要车时结果发生争吵,没有要上。并且当时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把王涛及上诉人围住。最后王涛就去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系按照程序从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李门廷处依法扣押,因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得到解决,且蒲社红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赵兵、卢荷茂、王涛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三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蒲社红以交通肇事案件车辆所有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单位索要过被扣押的诉争车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蒲社红系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交通事故当事人李门廷送达了事故处理通知书,并由李门廷代收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蒲社红、许万代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此情节李门廷在一审中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事故责任人告知处��事故和领取车辆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社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