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利凯、许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利凯,许晓云,许晓磊,翁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6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钱利凯。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云。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磊。被告翁旭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利凯、许晓云、许晓磊、翁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钱利凯、许晓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磊、翁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钱利凯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晓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钱利凯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由被告徐晓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许晓云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债务为夫妻���同债务,被告翁旭华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4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钱利凯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现已到期,但被告钱利凯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利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许晓云、许晓磊、翁旭华对被告钱利凯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利凯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许晓云辩称,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晓磊、翁旭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钱利凯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晓磊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利凯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许晓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许晓云作为被告钱利凯的配偶,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确知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翁旭华作为被告许晓磊的配偶,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被告许晓磊为被告钱利凯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4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钱利凯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年利率为9.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利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利凯尚结欠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本金50万���,利息7万元。被告许晓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配偶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夫妻关系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钱利凯、许晓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钱利凯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许晓云向贷款人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被告钱利凯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钱利凯和许晓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许晓云共同予以清偿。被告许晓磊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旭华向贷款人声明被告许晓磊提供的上述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有的财产为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被告许晓磊、翁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晓磊、翁旭华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利凯、许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罚息为7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二、被告许晓磊对被告钱利凯、许晓云履行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翁旭华对被告许晓磊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钱利凯、许晓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