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玉萍、付红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董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周玉萍,农民,。原告付红彬,农民。原告付耀中,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1237641-2。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文志,农民。被告许为昌,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新,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机构代码3153317-4。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石佛村。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诉被告许为昌、被告董文志、被告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被告董文志、许为昌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被告许为昌驾驶车牌号为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秦承高速秦皇岛方向165KM+390米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宋振宝驾驶的正在护栏缺口处掉头的冀C×××××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C×××××号跃进牌车的驾驶员宋振宝受伤、乘员傅本权、付红宇、刘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宋振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许为昌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傅本权、付红宇、刘明无责任。被告许为昌驾驶车牌号为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为死者傅本权、付红宇的继承人。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3352.95元。被告许为昌、董文志辩称:肇事车辆辽P×××××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董文志,许为昌系车辆驾驶员,与董文志是雇佣关系,其车辆挂靠于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该车在中国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为被告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明确写明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证明,原告的司机宋振宝在高速缺口处掉头,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10%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被保险人驾驶本、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亲属傅本权、付红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傅本权、付红宇在2014年7月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傅本权、付红宇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证据四、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傅本权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傅本权、付红宇的亲属关系及原告付耀中的子女人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方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如庭后不能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赔偿。对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司机的驾驶证人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超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载客超员,并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充分证明原告的驾驶人有严重违法行为,故根据该事故的产生原因,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10%,社会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户口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边载明的住址系农村,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丧失土地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村委会证明充分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被告许为昌、董文志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等均是复印件,法庭应核对其真实性,对于社会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许为昌、董文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挂靠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董文志。证据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三、许为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对被告许为昌、董文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未载明挂靠方董文志的被挂靠方的主体,合同没有章,保单等都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被告许为昌、董文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挂靠合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许为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三原告的亲属傅本权、付红宇在本次事故死亡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萍系受害者傅本权的妻子,原告周玉萍系受害者付红宇的母亲;原告付红彬系受害者傅本权的儿子,原告付耀中系系受害者傅本权的父亲。被告董文志系辽P×××××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许为昌系该车辆的驾驶员,与董文志是雇佣关系,其车辆挂靠于建昌县东兴汽的车运输车队,并以被告建昌县东兴汽的车运输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7月20日12时,被告许为昌驾驶车牌号为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秦承高速秦皇岛方向165KM+390米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宋振宝驾驶的正在护栏缺口处掉头的冀C×××××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C×××××号跃进牌车的驾驶员宋振宝受伤、乘员傅本权、付红宇、刘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宋振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许为昌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傅本权、付红宇、刘明无责任。另查明三原告的损失有:受害者傅本权,1962年3月26日生,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其父亲付耀中1936年9月28日出生,其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傅本权、次子付本田、长女付艳侠、次女付秋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5年÷4人7667.5元(三原告主张),计入死亡赔偿金为459267.5元,丧葬费为42532元/年×50%=21266元,处理事故误工按3人5天每天37元计算即555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其损失合计为496088.5元;受害者付红宇,1998年8月24日生,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年×50%=21266元,处理事故误工按3人5天每天37元计算即555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其损失合计为488421元,总计为97810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挂靠合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许为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为昌驾驶车辆与宋振宝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宋振宝受伤及其车上乘员傅本权、付红宇、刘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宋振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为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本权、付红宇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傅本权、付红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为昌与被告董文志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董文志承担;被告建昌县东兴汽的车运输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三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建昌县东兴汽的车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受害者宋振宝、刘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宋振宝放弃对辽P×××××号车方的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傅本全、付红宇、刘明的继承人按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三原告因傅本全、付红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等合计73333元(因其三原告主张)。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9047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904776.5元的30%为271432.95元。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材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请求按1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因死亡傅本全、付红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73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因傅本全、付红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合计904776.5元的30%即271432.95元。三、驳回原告周玉萍、付红彬、付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董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