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胡兴成与郑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成,郑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胡兴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成与被告郑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郑智、大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成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20分左右,郑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松林路交口附近调头时,遇同向直行的胡兴成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胡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郑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成已经部分医药费先行起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胡兴成医药费47789.95元,负担诉讼费用495元。另,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郑智违法驾驶所致,胡兴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胡兴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胡兴成、大众汽运公司共同赔偿胡兴成医疗费8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9376.65元、护理费10665.12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760元、拖车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851.27元;2、判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智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大众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案涉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胡兴成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为合理;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本案胡兴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误工费应当按照胡兴成身份性质依法进行确定;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由于胡兴成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时机,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根据胡兴成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符合在城镇暂住、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胡兴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另对于胡兴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兴成没有提供其父亲是否有其他义务抚养人的事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享有20%的免赔率;四、本案前期诉讼我司已经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项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20分,郑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松林路交口附近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的胡兴成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胡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兴成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Lange-Hansen分型旋前外展Ⅲ度),2、右下胫腓分离。2014年10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Lange-Hansen分型旋前外展Ⅲ度)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下胫腓分离切开探查韧带修补术”,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血栓形成,出院后支具固定三周,拆除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锻炼时建议专人陪护……休息一个半月,近期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胡兴成此次住院共支出医药费用47592.45元,另购买胫腓超踝支具花去198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已经先期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付义务,另郑智亦先行垫付了11337元。胡兴成上述医药费用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兴成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乙类用药自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00.43元。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医药费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胡兴成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智、大众汽运公司共同赔偿胡兴成医药费损失47354.95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所产生的医药费),残疾器具辅助费198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郑智、大众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兴成30073.96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郑智、大众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的30073.96元,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9193.22元,其中赔偿胡兴成26254.95元(29193.22元-2938.27元),直接支付郑智2938.27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业已生效。上述判决作出后,胡兴成因车祸伤又至医院门诊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用571.5元。2015年4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鉴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兴成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胡兴成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3、被鉴定人胡兴成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胡兴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另,胡兴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本人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80元及车辆维修费76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大众汽运公司。大众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在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该特别声明落款处由投保人大众汽运公司盖章确认。又查明:胡兴成自2011年起即一直租住于合肥市××技术开发区明珠湖畔小区,从事室内装潢装修工作。胡兴成与妻子育有一女胡文瑛(2006年7月10日出生)需被扶养,且婚生女胡文瑛自2012年9月起即一直就读于合肥世界外国语学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学校证明、小学生守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业经(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各方责任。郑智应当对胡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大众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当对胡兴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兴成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2014年10月23日后,胡兴成因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57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兴成因伤治疗共住院2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胡兴成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5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本项计为2250元(30元/天×75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经鉴定胡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40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胡兴成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27日,截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208天,故胡兴成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08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胡兴成仅提供了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无法核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到胡兴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故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年计算本项,合计为25459.77元(44677元/年÷365天×208天);5、护理费,经鉴定胡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0665.12元(37074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胡兴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胡兴成一直在合肥工作、居住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胡兴成主张该项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胡兴成提供的户口簿,其有一女胡文瑛(2006年7月10日出生)需被扶养,且婚生女胡文瑛自2012年9月起即一直就读于合肥世界外国语学校,故胡兴成主张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107元/年计算本项符合法律规定,截至胡兴成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7日),胡文瑛为9周岁,故本项合计为7248.15元(16107元/年×9年×10%÷2);关于胡兴成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兴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项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胡兴成后续治疗费损失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胡兴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系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有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应当予以支持,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24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胡兴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10、财产损失,胡兴成主张车辆损失为760元,且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本项损失本院予以确定;11、施救费损失,胡兴成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及拖车费发票,该项损失经核算为80元,对本项损失本院予以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兴成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5572.54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胡兴成101611.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赔偿100851.0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459.77元、护理费10665.1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961.5元,包括医疗费57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施救费80元,由郑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大众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郑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中案涉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即对郑智应当承担的13961.5元,应当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其中的11169.2元[13961.5元×80%]承担赔付义务。对不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赔付的损失2792.3元[13961.5元×20%],由郑智与大众汽运公司共同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兴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额为115572.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兴成各项损失合计10161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兴成各项损失合计11169.2元;三、被告郑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兴成各项损失合计2792.3元;四、驳回原告胡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为1459元,由原告胡兴成负担171元,由被告郑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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