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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励敏、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励敏,何萍,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瑞胜、熊岳。被告:陈励敏。被告:何萍。被告: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励敏,总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励敏、何萍、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1、被告陈励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446.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励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9元;3、被告何萍、被告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被告陈励敏暨被告正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励敏、何萍、正久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40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励敏向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0000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12.33‰,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何萍、正久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励敏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尚未归还的借款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3日为5446.48元。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9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励敏、何萍、正久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励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萍、正久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励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励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46.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陈励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809元。三、被告何萍、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励敏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元,保全费2101元,合计5123元,由被告陈励敏负担,被告何萍、杭州正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