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与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在渠县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黄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学业完成时止。此后,被告一直未按调解书内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和好,并亲笔出具保证书。原告考虑女儿尚小,于是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和同年11月6日共出资17500元与别人合伙经营加油站;2003年12月24日共同购买了临巴镇文明路门市一间、临巴镇**村**社住房一套,房产证上载明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2012年3月16日投资50000元修李馥乡农贸市场;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借款给朋友共计66000元;原、被告一起在银行开户存款51000元。这都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努力取得的财产。2009年7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逸。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暴躁的脾气依然未改,动不动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无法再生活下去,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友好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按协议给付儿子抚养费,原告无法带着孩子生活下去,自筹资金办了一家私人幼儿园,刚勉强生活。如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不给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未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黄某琦琪学费、生活费30000元;非婚生子黄某逸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门市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临巴镇文明路门市一间,位于临巴镇**村*社住房一套。2、刘永春出具的收条两张、临巴镇农机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及刘永春收购被告在加油站的股份所出具的书面字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临巴加油站投资了17500元,临巴镇农机加油站给被告发放了工资,按股分红;被告已将加油站的股份以15万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永春。3、在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1000元。4、陈仁刚、刘三成、XX忠向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债权56000元,原告应分割。5、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10万元。6、被告向张英出具的借条、原告向张伯勋、朱清玉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30000元。7、原、被告签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将儿子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8、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适合带孩子。9、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脾气暴躁,不宜抚养小孩。10、原告申请证人张正江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不适合带孩子。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女儿的抚养费都是被告给的,今年女儿不认被告,被告才没给,但女儿已满十八周岁;原告所诉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也欠别人的账,加油站卖了是还账的。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出钱。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加油站的投资款是被告以农机站的名义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加油站股份转让的15万元已经还账了。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对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提出三个债务人已将借款偿还给了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作人已将被告的投资款还给了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中原告在外的借款110000元提出自己不知道;被告在张英处借款2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借条未收回。对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无异议,表示该协议是双方写的,被告给付了孩子抚养费。对原告所举的第8项证据无异议,提出是为了搞好家庭写的保证书。对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提出不清楚,称因原告偷被告的钱打了一次架。对原告所举的第10项证据称在同居期间原告带小孩的时间多一点是事实,小孩贪玩掉水坑是事实,但被告在尽心带孩子,也抚养了孩子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该项证据中显示的存款金额现在还存在,不能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债权现在还存在,且被告称其债权现已不存在,故此项证据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现还在投资中并产生了收益,故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客观真实,但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该协议中约定赠与其子的住房及门市进行分割,由于该住房和门市尚未实际赠与交付,该协议内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定采信;该项证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8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由于无患者的姓名,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10项证据所证实的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9年1月离婚,婚生女黄某琪(生于1994年8月)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同年12月8日被告黄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与原告复婚后齐心协力,搞好团结...。后原、被告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分两次以被告的名义投资175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在加油站的股份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原、被告于2003年在临巴镇**村*社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2.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3*****),在临巴镇文明路下段购买门市一间(建筑面积49.7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30****),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非婚生子黄某逸,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就住房、门市分割及孩子的抚养进行了约定。休庭后,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十多年,经济混同程度较大,并生育一子,共同购置了房产,投资经营加油站,抚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财产有:加油站转让款150000元、位于临巴镇**村*社住房一套和位于临巴镇文明路下段门市一间。对于住房和门市房产证已载明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应予以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住房和门市的估价,本院确认住房及房内财物价格为120000元,门市价格为250000元,门市归原告所有,住房及室内财物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差价65000元;对于加油站的转让款应结合双方在经营中的贡献大小,参与程度,酌情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的转让款即5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黄某琪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黄某琪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黄某逸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随原告继续生活,故黄某逸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黄某逸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采纳。由于门市分割给了原告,有一定的租金收益,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同居期间购置的位于临巴镇**村*社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建筑面积122.91平方米)归被告黄某所有,位于临巴镇文明路下段的门市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0****,建筑面积49.74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补偿被告黄某差价款65000元。二、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经营的加油站转让款150000元,原告张某分得50000元,被告黄某分得100000元。原告应分得的50000元由被告黄某给付。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后,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张某、被告黄某非婚生子黄某逸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开始支付至黄逸独立生活时止。黄某逸的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各承担一半,该费用产生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75元,被告黄某负担67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