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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笑颜与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笑颜,周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许笑颜,女,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周文兴,男,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许笑颜诉被告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笑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笑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自借款后,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30000元,后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尚欠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文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周文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笑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由被告周文兴签写一份《借据》并按指模确认后,作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0年4月13日,被告周文兴偿还3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在《借据》原件上加注还款数额后签名确认。后被告周文兴未能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请求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13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08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0.405%。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写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11日,利息应自借款当日起算,现原告请求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借款时,原、被告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请求利率已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405%)的四倍,故应依法调整按月利率1.62%计算为宜。被告周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文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许笑颜;二、驳回原告许笑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