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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维与李光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维,李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6号申请执行人姜维。被执行人李光银。姜维与李光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鄂E×××××号小轿车归李光银所有,李光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姜维90000元补偿款。因李光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姜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光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光银应向姜维支付补偿款9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以上合计9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光银的银行存款912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