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与张永胜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张永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与被告张永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诉称,2013年1月27日,孙净东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辽B99X**号宝马牌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辽BDBX**号奇瑞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经交警大队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确认,宝马车损32351.10元。因被告暂无给付能力,原告先行赔付,被告承诺分三次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损赔偿款32351.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标的额由32351.10元变更为30351.10元。被告张永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驾驶的辽BDBX**号奇瑞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孙净东所有的辽B99X**号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孙净东三方协商确认,宝马车受损修复费用为32351.10元。2013年2月7日,上述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孙净东宝马车受损修复费用由原告先予赔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孙净东交强险财产部分保险赔偿金2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15175.55元,2014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15175.55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交强险中财产部分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30351.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孙净东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30351.00元。另查,孙净东所有的辽B99X**宝马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时为新车,无号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孙净东所有的宝马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净东车辆受损,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孙净东受损车辆应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及孙净东共同确认孙净东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32351.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了孙净东车损修复费用后即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约定而请求被告给付其赔偿孙净东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孙净东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30351.00元。本案起诉时,原告按32351.1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60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0351.10元,按此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为559元,差额50元,应退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人民币303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09元,实际收取559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剩余50元退返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