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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原告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伙伴公司)诉被告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伙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伙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伙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伙伴公司诉称:江阴伙伴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8日向他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合计4947.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后,江阴伙伴公司支付了2000元,尚余2947.1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伙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阴伙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8日苏州伙伴公司向江阴伙伴公司供应办公用品,货款合计4947.1元。苏州伙伴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5日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317.4元、3629.7元,合计4947.1元。后江阴伙伴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尚结欠2947.1元未付。因江阴伙伴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3月11日苏州伙伴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江阴伙伴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阴伙伴公司结欠苏州伙伴公司货款2947.1元未付,有销售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江阴伙伴公司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的原因,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苏州伙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阴伙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