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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贺时芳与何冰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芳,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贺某芳,其余略。被执行人何某,其余略。申请执行人贺时芳与被执行人何冰离婚纠纷一案,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执行。经审查,该调解书主文第二条:“若遇何先芝生病、读书有大额支出时,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自行交付)。”中所述的大额支出,并未明确大额支出的具体标准。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对大额支出具体标准进行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调解书未明确大额支出的具体标准,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贺时芳的执行申请中,申请执行大额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罗先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