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涂庆荣、林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涂庆荣,林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庆荣。被告:林小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与被告涂庆荣、林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及利、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28754.67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955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9405号商位使用权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庆荣、林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涂庆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被告林小兰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提供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9405号商位使用权作为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9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凭证、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庆荣、林小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涂庆荣、林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庆荣、林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及利、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28754.67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955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涂庆荣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9405号商位使用权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3234元,由被告涂庆荣、林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