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金国诉李勇、李健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国,李勇,李健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汪金国,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丽华,云南辰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被告李健申,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系被告李勇的儿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原告汪金国诉被告李勇、李健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及其李勇、李健申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国诉称: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李健申驾驶云FJQ6**号车与我驾驶的云AA7D**号车在呈贡区联大街与春融东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健申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我花费医疗费1785.05元、汽车修理费9530元。云FJQ6**号车车主系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我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9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5.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李健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李健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勇系李健申的父亲,云FJQ6**号车的车主。云FJQ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方和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汪金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自愿与李健申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云FJQ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与驾驶员并非同一人,我公司不知两者之间关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标的次责按30%)。我公司未垫付过相关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出险后我司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并未向我司报定损处理,原则上应以我司的定损为准,但由于被保险人只向我司报案而未通知我司定损元定损三者车损,且我司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故此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若无证驾驶或者证件未正常年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汪金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云FJQ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云FJQ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李勇、李健申主体适格。3、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云AA7D**号车辆费9530元的事实。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昆明兴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药费共1785.05元、车辆修理费95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勇、李健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依法认定。原告庭后提交了病历本1本,修理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修理费按照9530元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勇、李健申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李健申、李勇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汪金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勇、李健申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15时00分许,原告汪金国驾驶云AA7D**号车沿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联大街与春融东路交叉路口时,恰遇由被告李健申驾驶的云FJQ6**号车沿春融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云FJQ6**号车车头前部与云AA7D**号车车身右侧相撞,导致云AA7D**号车侧翻,云AA7D**号车驾驶人汪金国、乘车人陈媛、邹治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汪金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健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行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药品费共计1786.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兴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9530元。还查明:被告李健申驾驶的云FJQ6**号车辆系被告李勇所有,被告李勇系被告李健申的父亲,被告李勇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FJQ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金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健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汪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FJQ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作为云FJQ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自愿与被告李建申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786.05元,原告按照1785.0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953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85.05元、修理费9530元,两项共计11315.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1785.05元,未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95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7530元,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比例承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由原告汪金国自行承担70%计5271元,由被告李健申承担30%计2259元,该部分责任由被告李勇与李健申连带承担。根据被告李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健申、李勇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2259元),未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044.05元(1785.05元+2000元+225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未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金国人民币6044.05元。二、驳回原告汪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元,由被告李健申、李勇连带承担17元,由原告汪金国承担4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