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吴永芝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新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永芝,王新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5楼。负责人洪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光晨,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芝。委托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审被告)王新齐。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永芝、王新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雨天,吴永芝驾驶南通市620866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常丰物流公司前地段,遇同方向王新齐(持B2证)驾驶的苏F×××××重型厢式货车右转弯,吴永芝跌倒受伤。事发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直至3月5日15时,吴永芝丈夫李军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因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记载,吴永芝行经事故地段,遇同方向王新齐驾车右转弯,因避让跌倒受伤。2014年2月19日,吴永芝因右胸腰部疼痛,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15天。同年7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永芝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永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永芝伤后休息时间以4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吴永芝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新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4371.59元。原审另查明,王新齐所驾苏F×××××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还查明,吴永芝于2006年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吴永芝在南通松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2020元。吴永芝母亲杨风英(1918年3月27日生)尚健在,杨风英育有两个子女。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吴永芝摔倒与王新齐的驾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吴永芝诉称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有无关联性;三、南通三院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四、吴永芝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永芝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吴永芝系因避让王新齐的车辆而摔倒受伤,要求王新齐、保险公司对吴永芝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持异议,理由:1、吴永芝在事发多日后报案,交警部门无法取得事故现场事发时的影像资料,交警部门认定吴永芝系避让王新齐车辆而摔倒系基于吴永芝自己的陈述,该认定过于片面;2、根据事故资料显示,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宽4.5米,与机动车道有绿化带相隔,王新齐从机动车道上减速右转弯不会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永芝造成逼迫,且吴永芝摔倒的水洼与王新齐车辆相距大约4米的距离。鉴于上述理由,保险公司认为吴永芝系自行摔倒,与王新齐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卷宗材料中有关事发地段照片显示,常丰物流公司门前水泥路与青年东路形成十字交叉路口,吴永芝摔倒的水洼位于该路口西、吴永芝行经的非机动车道南侧绿化带边缘。吴永芝在公安机关陈述,因王新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突然拐弯,导致其避让不及,摔倒在水洼里受伤,在要求机动车方带其去医院检查被拒后,其告知机动车方已经记下车牌号。王新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常丰物流公司门前路口准备转弯时,看见吴永芝驾驶电动车跌倒在水洼里,其下车将吴永芝扶起后开车到常丰物流公司前停下,吴永芝走过去要求其带去医院检查,其未同意,吴永芝自行离开。案外人张锦萍在公安机关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看见吴永芝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在水洼里,王新齐的车辆车头刚超出最南侧绿化带,两车相距3、4米远,王新齐扶起吴永芝,吴永芝曾要求王新齐带其去医院检查。王新齐称吴永芝摔倒时其还未转弯,与事发后其车辆的停放状态不符,吴永芝陈述王新齐车辆转弯时其避让摔倒与案外人张锦萍反映的王新齐所驾车辆车头刚过最南侧绿化带相互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吴永芝的陈述,认定吴永芝摔倒与王新齐右转弯属于同一时间段。事发时天将黑,加之系雨天,王新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右转弯时,吴永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王新齐的转弯行为对吴永芝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致吴永芝本能地采取避让措施,进而避让至水洼摔倒,故认定吴永芝摔倒与王新齐的驾车右转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拐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新齐在车辆右转弯时,首先应观察路况,让直行的吴永芝车辆先行通过。王新齐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永芝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非机动车车速过快,导致其遇有情况不能妥善处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新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永芝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酌情认定王新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王新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若尚有不足部分,应由王新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永芝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陈述事发后,其原本打算在家休息,但因疼痛难忍,在事发两天后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均反映吴永芝系外伤后疼痛两天后就诊,其伤情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永芝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吴永芝与王新齐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没有证据证明吴永芝在交通事故中有对应部位受伤。原审认为,碰撞并非导致损伤的唯一原因,摔倒同样有可能导致损伤,结合吴永芝在事发后不能自行爬起,需要他人搀扶,并要求王新齐带其去医院检查等事实,应可认定吴永芝因摔倒产生了损伤。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均显示吴永芝外伤后右胸部疼痛两天后就诊,与交通事故时间吻合,王新齐亦无证据证明吴永芝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显示吴永芝的伤情存在其他诱发因素,故原审法院采信吴永芝的意见,认定吴永芝的伤情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认为,吴永芝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原审认为,吴永芝单方委托鉴定,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非法律所禁止,保险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影响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在合理范畴,故采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对吴永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93.59元。2、住院伙��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8080元。5、护理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0×0.1)。7、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20371×5×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1-9项共计100511.59元。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双方当事人分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永芝因避让王新齐的转弯车辆,导致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永芝962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263.5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2984.51元,其余损失吴永芝自行承担。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永芝96248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永芝2984.51元。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永芝对王新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2元,由吴永芝负担122元,保险公司负担2360元(吴永芝已垫付,待执行时保险公司一并给付吴永芝)。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永芝系自行摔倒受伤,王新齐驾驶的货车借人行道右拐弯时车速缓慢,车头刚过绿化带,距吴永芝摔倒地点大约4米,距离甚远,并未与吴永芝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审法院认定王新齐的转弯行为对吴永芝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从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且吴永芝在事发两天后才去就诊,病历记载是2天还是3天无法辨认,其损失与王新齐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吴永芝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原审判决王新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对于吴永芝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审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对第二点上诉理由不再主张。被上诉人吴永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吴永芝的损失与王新齐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直接发生碰撞,但是王新齐右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行为对吴永芝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吴永芝在受到惊吓后采取避让措施时倒地受伤,王新齐的该违法行为与吴永芝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王新齐减速右拐不会对吴永芝造成心理影响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吴永芝为右侧肋骨骨折,根据其受伤部位的特殊性,其两天后到医院就诊治疗符合客观实际,且与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的记载相一致,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吴永芝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