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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玲敏与楼滨军、斯军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敏,楼滨军,斯军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朱玲敏,经商。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滨军,经商。被告斯军乔,经商。原告朱玲敏诉被告楼滨军、斯军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敏的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滨军、斯军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敏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楼滨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000元预先扣除,实际交付为291000元),借期为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斯军乔担保。借款到期后,楼滨军表示需要展期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1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斯军乔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被告楼滨军当场将2013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2013年3月17日,被告楼滨军以资金周转缺资为由,再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000元预先扣除,实际交付为291000元),借期为4个月,出具借条一份,由斯军乔担保。借款到期后,楼滨军表示需要展期半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斯军乔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楼滨军当场将2013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楼滨军后,楼滨军已经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按期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楼滨军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斯军乔也未承担担保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1、被告楼滨军利息归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已经计算到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楼滨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2000元。3、被告斯军乔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滨军、斯军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滨军曾向原告朱玲敏借款。2013年5月18日,被告楼滨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交付29.1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是现在全的费用。借据担保人处签有被告斯军乔的姓名,约定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练到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楼滨军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交付2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之归还之日止,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据担保人处签有被告斯军乔的姓名,约定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练到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明细对账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楼滨军向原告朱玲敏借款共计60万元,庭审中原告朱玲敏自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58.2万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依约应由被告楼滨军承担。被告斯军乔系担保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玲敏借款人民币5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玲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三、被告斯军乔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0元,由被告楼滨军、斯军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