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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韦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韦某,女,1985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凌霞,黑山县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山县。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生一子叫张某某(2007年10月31日生),系小学一年级学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时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经亲友劝解,但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拟证明楼房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结婚证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张某某(2007年10月31日生),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六个月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