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波、闫晓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波,闫晓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雅娟,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兰萍,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智刚,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魏波,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被告闫晓圆,女,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波、闫晓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兰萍、蒋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波、闫晓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由被告闫晓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波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期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波未归还借款。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魏波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被告魏波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魏波、闫晓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由被告闫晓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波在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合同自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负责人和被告魏波共同签字后生效。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晓圆在共同签订的《办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签署的当天,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魏波支付贷款1500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间,被告魏波分五期共计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74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魏波尚余借款35000元及利息21586元未予清偿,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魏波、闫晓圆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魏波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波和被告闫晓圆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晓圆作为被告魏波的借款担保人,应当依约对被告魏波所负本案全部债务,与被告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000元;二、被告魏波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海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1586元;三、被告魏波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债务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执行);四、被告闫晓圆对被告魏波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魏波、闫晓圆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