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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0月以11000元的山价款购买其叔叔黄某乙位于仁化县某山场的林木采伐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等人到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卖给一湖南老板,卖得木材款32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某山场被砍伐林木为针叶林杉木,属于生态公益林,被砍伐林木蓄积为73.3218立方米,按71.7%计材积是52.57立方米,被砍伐区面积0.63公顷(9.45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林权证,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证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我出于帮助叔叔黄某乙筹钱治病的目的砍伐林木,动机与一般的滥伐林木有区别。2、我砍伐后立即补种了树木,对生态、林木资源造成的损害小。3、家有老幼需要照顾、抚养。4、我归案后坦白认罪,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黄某甲的辩护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某甲家庭困难及已在砍伐地更新造林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其补种行为及家庭情况均不属法定量刑情节,原判已认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