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忠宽与魏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宽,魏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忠宽,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裕,男。委托代理人姜桂芹。原告刘忠宽诉被告魏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庭装饰业务。被告自有住宅位于昌润北路中通领郡城小区8号楼3单元2层东户。2013年4月原告经其他客户介绍为被告家中进行装修,双方未订立合同,约定完工后付全款。完工后经详细测算装饰工程总价款64501.31元,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450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我装修属实,但是起诉的数额不属实。我已支付完原告装修款,现在不欠原告钱。我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郭某等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给被告装修的事实及装修内容。2、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明细,证明工程内容及总价款是64501.31元。被告对证据1认可装修是事实,但不认可证人所述是高档装修。证据2中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对原告自行所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认可。原告认可证据2中被告的签名是自己替被告所写。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所写装修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协商时原告自己所写清单为28124元,原告要求加上费用,双方最终定为30000元,扣除已付款6000元,故被告又打款24000元给原告,双方账目已清。2、2014年1月24日汇款单一份,证明给原告汇款2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当时所列28124元不包含人工费运费等杂项,工程总价款是4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位于聊城市昌润北路中通领郡城小区8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楼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期间被告支付装修费用6000元。装修完毕后2014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书写“清单”一份,清单下方有“共花费28124元、46000-6000=40000”等内容。原告主张按自己结算书中计算,工程款应为64501.31元;按清单中所列也为4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拿清单来结算的,上面写的28124元,最终定为30000元,所以2014年1月24日才汇款24000元给原告,原告当时也同意已结算完毕。双方对对方主张的装修价格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装修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中通领郡城小区8号楼3单元2层东户装饰装修的工程价款为33417.11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按原告自己所写为28124元,多出部分不实,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楼房进行装饰装修,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对装修事实也无异议,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双方在装饰装修前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商定装饰装修后的费用等问题,工程完毕后双方对价格又无法达成一致,故应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即33417.11元为依据。被告所欠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30000元,余款3417.11元应予以支付。鉴定费3000元按被告支付原告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之比例负担,经计算被告应承担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宽装修款3417.11元及鉴定费297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