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常山县何家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蒋某丙,夫妻感情一向尚好。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与周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薛芷街道马庄村同居,两人一同位于马庄村的东泰日用品厂打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与周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某一医院生下一子,取名蒋某某。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撤诉。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非婚生儿子蒋某某带至夫妻共建房屋常山县何家乡双安村62-2号一直抚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常山县何家乡双安村62-2号房产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蒋某甲辩称:小女儿蒋某丙一直是我父母带的,到外面与他人同居及生育儿子是原告叫我去的,在原告处还有存款16万余元,总之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常山县何家乡登记结婚及有未成年女儿蒋某丙需抚养的事实;照片三张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非婚生儿子并支付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丙的意见,其要求与原告生活;查询了原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原告徐某有存款余额4200余元,被告蒋某甲有存款余额400余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蒋某丙,夫妻感情一向尚好。但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13年9月17日生下非婚生儿子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非婚生儿子带回家一直抚养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虽然结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但因被告蒋某甲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非婚生儿子,严重破坏了双方感情,特别在2014年原告徐某撤诉后,被告依然未改正错误,将非婚生儿子带回家抚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蒋某丙已满十周岁,可根据其本人意愿选择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女儿蒋某丙随原告徐某生活,由原告徐某抚养,自2015年6月起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定于每年年底前付清;自2015年起蒋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定于每年年底前结算付清。前述款项均至蒋某丙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