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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栋、寿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陈栋,寿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田茂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波诉被告陈栋、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送变电公司)、寿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管言敏、被告陈栋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桑月福、被告寿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栋建设其以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名义承揽的被告寿光电力公司电力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包括10KV和400KV的施工项目。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依照被告寿光电力公司的施工标准完成了施工工作并进行了验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结算,总工程量为9.72公里,按照每公里230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223560元,安装真空开关2台,按照每台40**元计算,合计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1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栋至今未支付。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及被告寿光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栋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效。涉案工程是被告陈栋借用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又非法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协议应为无效。2、原告向陈栋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协议无效,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与董某履行的合同,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本被告发包给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条第2款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原告与被告陈栋、南通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被告不清楚。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栋与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陈栋挂靠该公司开展山东潍坊地区电力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同年4月2日,被告陈栋以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名义与被告寿光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建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的杆坑开挖、排杆、立杆、回填、电缆敷设、旧线路材料拆除与送回等,包工不包料。同年4月24日,被告陈栋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5月10日,被告陈栋又与案外人董某(原告施工人员)签订施工协议。同年6月18日、7月3日,被告陈栋分别支付董某工程款189000元、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证人董某、于某证言、被告陈栋提交的挂靠协议、施工合同、协议、工程清单、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协议及于某出具的两份寿光市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完成情况、证人董某、于某的证言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陈栋不认可,认为工程是董某施工,并已根据于某出具的南通一队施工线路情况(董某队)与董某结算了工程款。因董某、于某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寿光市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完成情况是于某单方出具,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