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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杨登猛、赵青松、刘洋、赵清柏、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杨登猛,赵青松,赵清柏,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刘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杨从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30日。被告杨登猛,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被告赵青松,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5日。被告赵清柏,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被告赵奉清,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被告唐仕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被告昝丽琼,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4日上述赵俊、杨登猛等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昌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益,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4日。系被告刘洋之父。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杨登猛、赵青松、刘洋、赵清柏、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1年11月16日开庭。2011年4月22日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为被告;延期开庭审理。2011年4月27日本院以(2011)广民初字第15号通知书通知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2年2月17日开庭。2012年2月17日在审理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杨登猛、赵青松、刘洋、赵清柏、赵奉清、唐仕英、昝丽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赵俊、赵清柏涉嫌合同诈骗,并向法院提交成都市公安局拘留、逮捕赵俊通知书,因此本院暂时停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3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撤诉(201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清柏撤回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0月29日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定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在第六审判庭开庭,在庭审三天前向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已找不到该单位存在,相关人员也未接电话,本院便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由于无人签收,信件退回本院。2015年5月14日本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并派员到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司员工王书平代签收。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原告未派员参加庭审,也未说明理由。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20.00元,减半收取517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6760.00元,由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志谦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