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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亚燃油三轮车经过砚山县城区街心花园路口处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后杨某甲被送到砚山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234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为抢救病人而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辩称:当时没有手机,也没有时间,所以才骑车送病人去医院,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杨某乙结伴回家,途中发现一病人躺在路边呼救,被告人杨某甲遂回家驾驶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SXX)AXXX077的无号牌国亚牌燃油三轮车,与杨某乙一起送该无名氏病人到医院救治。当晚21时57分,行至砚山县城区街心花园路口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因呼气式酒精测试无效,公安民警于当日22时20分许带领被告人杨某甲到砚山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39号血液乙醇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22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S162FMJ)A0412077的无号牌国亚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无名氏病人被派出所民警与杨某乙一起送到医院后,拒绝抽血化验并离开医院,现无法查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液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口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条,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情况说明,江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涉案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39号血液乙醇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22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属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救助他人的目的及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