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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温颜菽与陈式灵、XX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颜菽,陈式灵,XX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温颜菽,女,1990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温振华,男,1968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特别授权。系原告温颜菽之父。被告陈式灵,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屏山镇,现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XX珠,女,197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现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温颜菽与被告陈式灵、XX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颜菽未到庭;原告温颜菽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陈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陈式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温颜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借期壹年,用于生意周转,叁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式灵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温颜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尚未归还。前述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式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追索前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式灵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即本人已经支付了306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7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希望宽限一段时间,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式灵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并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陈式灵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7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原告经追索前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6.9%,折算成月利率为0.575%,其四倍为2.3%;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25%,其四倍为2.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式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式灵向原告借款后,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陈式灵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计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属于被告陈式灵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在借款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依法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式灵、XX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颜菽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式灵、XX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温颜菽已预交),由被告陈式灵、XX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代理审判员 钟 菁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