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兴猛与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原告陈兴猛。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明德。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建华。委托代理人钱国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升云。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猛诉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猛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荣、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猛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蒋家学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口,与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水华驾驶的沪FWX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出租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水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害、右髋关节脱位。2015年2月5日,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兴猛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0,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误工费100,050元(8,700元/月×11.5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284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199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3.60(30,520×13×22%×1/2),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德公司、被告金陵公司根据责任认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被告明德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明德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原告是我方车辆的车上乘客。事发后,被告金陵公司为原告垫付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予以认可,但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本公司已经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另外的伤者起诉后作过部分赔偿,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蒋家学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口,与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水华驾驶的沪FWX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金陵公司出租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水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害、右髋关节脱位。2015年2月5日,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兴猛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本市的农民,其自2012年7月起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其工作单位在本市鼎盛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上述地区为城镇地区。被告明德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水华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5号】,该案于2014年9月经本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中,被告人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9,200元。被告金陵公司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3号】,该案于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结案。在该案中,被告人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1,700元和商业三者险36,010.1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职位是营销,收入不定,公司为了避税一部分银行卡发放,一部分现金发放,所以出具了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月工资8,700元,但现金发放没有其他签收单,确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皮牵引)发票、(手动轮椅车)发票、出院小结、曙光医院出院记录、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居住证明、居、村委入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卡流水、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手机和眼镜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明德公司和金陵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德公司和金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本案有多个人员受伤,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的部分费用应从保险限额内一并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666.50元,其提供了相关的病史卡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经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1.5个月(含二期),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0,050元(8,700元/月×11.5个月),但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为2,500元,其提供的银行工资卡信息也难以确定所发生的费用系其工资收入。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62,686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284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可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二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可给予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原告因法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赔偿范围。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有眼镜、手机、衣物损失,其提供了购买发票,但无法证明与事故损坏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请求难以全部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损失,但其伤残等级相对较轻,现其无证据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猛医疗费140,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146,286.5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猛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62,68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物损费300元,共计290,706元中的10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猛医疗费140,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62,68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物损费300元,共计426,492.5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的余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即人民币228,334.75元;四、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猛医疗费140,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62,68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物损费300元,共计426,492.5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的余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即人民币97,857.75元;五、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猛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900元中的5,530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猛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900元中的2,370元;六、原告陈兴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返还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七、驳回原告陈兴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2元,减半收取计4,651元,由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