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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家臣与被告王福臣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臣,王福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号原告魏家臣,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福臣,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魏家臣与被告王福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臣于2015年5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5月27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臣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牡丹市西安区拉古村用自有的钩机为被告王福臣挖土方,经结算被告王福臣欠原告工时费6500元,由被告王福臣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王福臣给付欠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臣辩称:被告与原告魏家臣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原告魏家臣赔偿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福臣与原告魏家臣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王福臣的欠条。证明被告王福臣欠原告6500元。被告王福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家臣提供的欠条虽然被告王福臣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欠条内容明确,并且有被告王福臣签名,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魏家臣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为被告王福臣施工,被告王福臣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魏家臣以自有的机械为被告王福臣施工,并且被告王福臣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6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魏家臣与被告王福臣承揽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魏家臣要求被告王福臣给付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福臣主张与原告魏家臣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魏家臣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