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十堰富世特工贸有限公司与田祥益、李荣玲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十堰富世特工贸有限公司,住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田祥益。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李荣玲。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十堰富世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特公司)诉被告田祥益、李荣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世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祥益、李荣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世特公司诉称:被告田祥益在我公司改装汽车,欠到我公司改装费1196050元,2013年5月18日,田祥益给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田祥益偿付欠款20000元,尚欠我款1176050元。被告李荣玲与田祥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该债务。请求判令田祥益、李荣玲偿付欠款1176050元及利息。原告富世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田祥益欠款1196050元的事实。被告田祥益、李荣玲共同辩称:富世特公司拒绝开发票,违反先履行义务,我有权拒付款项;李荣玲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债务。被告田祥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富世特公司欠我发票未交付,我无法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田祥益、李荣玲对富世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富世特公司对被告田祥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合同之债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祥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作为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祥益陆续在富世特公司改装汽车,截止2013年5月18日,田祥益欠该公司改装费1196050元,田祥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田祥益付款20000元,尚欠改装费1176050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李荣玲与田祥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田祥益欠原告富世特公司款属实,应当偿还债务。李荣玲与田祥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荣玲对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富世特公司要求田祥益、李荣玲偿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债务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田祥益、李荣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田祥益、李荣玲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祥益、李荣玲偿付原告十堰富世特工贸有限公司117605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十堰富世特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4由被告田祥益、李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