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李春旭、李桂香、李连生、李玉荣、邹仁柱、丛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李春旭,李桂香,李连生,李玉荣,邹仁柱,丛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李春旭,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桂香(系李春旭配偶),女,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农民。(未出庭)被告李连生,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李玉荣(系李连生配偶),女,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农民。(未出庭)被告邹仁柱,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丛艳军(系邹仁柱配偶),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李春旭、李桂香、李连生、李玉荣、邹仁柱、丛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与被告李春旭、李连生、邹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香、李玉荣、丛艳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71.9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71.95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旭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们用的,我们替宋显文借的。被告李桂香未答辩。被告李连生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本人用的,我替宋显文借的。被告李玉荣未答辩。被告邹仁柱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本人用的,我替宋显文借的。被告丛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春旭、李桂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271.9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春旭、李桂香偿还借款本金66271.95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其余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贷款放款单、银行还款计划表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旭、李桂香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予按期还款。被告李连生、李玉荣、邹仁柱、丛艳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旭、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66271.95元(从2014年9月4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连生、李玉荣、邹仁柱、丛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李春旭、李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凯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金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乔乔 来自